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个人和组织数据的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本条 例: (一)以向境内提供产品或者服务为目的; (二)分析、评估境内个人、组织的行为; (三)涉及境内重要数据处理;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自然人因个人或者家庭事务开展数据处理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国家统筹发展和安全,坚持促进数据开发利用与保障数据安全并重,加强数据安全防护能力建设, 保障数据依法有序自由流动,促进数据依法合理有效利用。 第四条 国家支持数据开发利用与安全保护相关的技术、产品、服务创新和人才培养。 国家鼓励国家机关、行业组织、企业、教育和科研机构、有关专业机构等开展数据开发利用和安全保护合 作,开展数据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 第五条 国家建立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按照数据对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个人、组织合法权益的影响 和重要程度,将数据分为一般数据、重要数据、核心数据,不同级别的数据采取不同的保护措施。 国家对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进行重点保护,对核心数据实行严格保护。 各地区、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数据分类分级要求,对本地区、本部门以及相关行业、领域的数据进行分类 分级管理。 第六条 数据处理者对所处理数据的安全负责,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接受政府和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 任。 数据处理者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建立完善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和 技术保护机制。 第七条 国家推动公共数据开放、共享,促进数据开发利用,并依法对公共数据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建立健全数据交易管理制度,明确数据交易机构设立、运行标准,规范数据流通交易行为,确保数据 依法有序流通。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和伦理,不得从事以下 活动: (一)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泄露国家��密和工作秘密; (二)侵害他人名誉权、隐私权、著作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等; (三)通过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数据; 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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