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分析、评估境内自然人的行为;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不包括匿
名化处理后的信息。
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等。
第五条 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和诚信原则,不得通过误导、欺诈、胁迫等方式处理个
人信息。
第六条 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具有明确、合理的目的,并应当与处理目的直接相关,采取对个人权益影响最
小的方式。
收集个人信息,应当限于实现处理目的的最小范围,不得过度收集个人信息。
第七条
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开个人信息处理规则,明示处理的目的、方式和范
围。
第八条
处理个人信息应当保证个人信息的质量,避免因个人信息不准确、不完整对个人权益造成不利影
响。
第九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对其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负责,并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所处理的个人信息的安
全。
第十条
任何组织、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
他人个人信息;不得从事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
第十一条
国家建立健全个人信息保护制度,预防和惩治侵害个人信息权益的行为,加强个人信息保护宣
传教育,推动形成政府、企业、相关社会组织、公众共同参与个人信息保护的良好环境。
第十二条
国家积极参与个人信息保护国际规则的制定,促进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国际交流与合作,推动
与其他国家、地区、国际组织之间的个人信息保护规则、标准等互认。
第二章
个人信息处理规则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信息处理者方可处理个人信息:
(一)取得个人的同意;
(二)为订立、履行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所必需,或者按照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和依法签订的
集体合同实施人力资源管理所必需;
(三)为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所必需;
(四)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所必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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