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四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有关部门,以及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职责,建立反恐怖主义专业力量,加强专业训练,配备必要的反恐怖主义专业设备、 设施。 县级、乡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指导有关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建立反恐怖主义工作力量、 志愿者队伍,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 第七十五条 对因履行反恐怖主义工作职责或者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导致伤残或 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待遇。 第七十六条 因报告和制止恐怖活动,在恐怖活动犯罪案件中作证,或者从事反恐怖主义工作,本人 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经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申请,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 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禁止特定的人接触被保护人员; (三)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四)变更被保护人员的姓名,重新安排住所和工作单位; (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前款规定,采取不公开被保护单位的真实名称、地址,禁止特定的人接 近被保护单位,对被保护单位办公、经营场所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以及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第七十七条 术、设备。 国家鼓励、支持反恐怖主义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开发和推广使用先进的反恐怖主义技 第七十八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因履行反恐怖主义 职责的紧急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任务完成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恢复原 状,并依照规定支付相应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补偿。 因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对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补偿。有关单 位和个人有权依法请求赔偿、补偿。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九条 组织、策划、准备实施、实施恐怖活动,宣扬恐怖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非法持有 宣扬恐怖主义的物品,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戴宣扬恐怖主义的服饰、标志,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 组织,为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提供帮助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八十条 参与下列活动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 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或者煽动实施恐怖活动、极端主义活动的; (二)制作、传播、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物品的; 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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