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集个人信息时已单独就个人信息出境取得个人同意,且按照取得同意的事项出境的,无需再次取得个人
单独同意。
第三十七条 数据处理者向境外提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收集和产生的数据,属于以下情形的,应当通过
国家网信部门组织的数据出境安全评估:
(一)出境数据中包含重要数据;
(二)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和处理一百万人以上个人信息的数据处理者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
(三)国家网信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网信部门规定可以不进行安全评估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的条件
等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数据处理者向境外提供数据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不得超出报送网信部门的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报告中明确的目的、范围、方式和数据类型、规模
等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
(二)不得超出网信部门安全评估时明确的出境目的、范围、方式和数据类型、规模等向境外提供个人信
息和重要数据;
(三)采取合同等有效措施监督数据接收方按照双方约定的目的、范围、方式使用数据,履行数据安全保
护义务,保证数据安全;
(四)接受和处理数据出境所涉及的用户投诉;
(五)数据出境对个人、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数据处理者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六)存留相关日志记录和数据出境审批记录三年以上;
(七)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核验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的类型、范围时,数据处理
者应当以明文、可读方式予以展示;
(八)国家网信部门认定不得出境的,数据处理者应当停止数据出境,并采取有效措施对已出境数据的安
全予以补救;
(九)个人信息出境后确需再转移的,应当事先与个人约定再转移的条件,并明确数据接收方履行的安全
保护义务。
非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批准,境内的个人、组织不得向外国司法或者执法机构提供存储于中华人民
共和国境内的数据。
第四十条 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的数据处理者,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编制数据出境���全报告,
向设区的市级网信部门报告上一年度以下数据出境情况:
(一)全部数据接收方名称、联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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