删除个人信息从技术上难以实现,或者因业务复杂等原因,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删除个人信息确有困难的,
数据处理者不得开展除存储和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之外的处理,并应当向个人作出合理解释。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个人提出查阅、复制、更正、补充、限制处理、删除其个人信息的合理请求的,数据处理者应
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提供便捷的支持个人结构化查询本人被收集的个人信息类型、数量等的方法和途径,不得以时间、
位置等因素对个人的合理请求进行限制;
(二)提供便捷的支持个人复制、更正、补充、限制处理、删除其个人信息、撤回授权同意以及注销账号
的功能,且不得设置不合理条件;
(三)收到个人复制、更正、补充、限制处理、删除本人个人信息、撤回授权同意或者注销账号申请的,
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处理并反馈。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个人信息转移请求,数据处理者应当为个人指定的其他数据处理者访问、获取
其个人信息提供转移服务:
(一)请求转移的个人信息是基于同意或者订立、履行合同所必需而收集的个人信息;
(二)请求转移的个人信息是本人信息或者请求人合法获得且不违背他人意愿的他人信息;
(三)能够验证请求人的合法身份。
数据处理者发现接收个人信息的其他数据处理者有非法处理个人信息风险的,应当对个人信息转移请求做
合理的风险提示。
请求转移个人信息次数明显超出合理范围的,数据处理者可以收取合理费用。
第二十五条 数据处理者利用生物特征进行个人身份认证的,应当对必要性、安全性进行风险评估,不得将
人脸、步态、指纹、虹膜、声纹等生物特征作为唯一的个人身份认证方式,以强制个人同意收集其个人生
物特征信息。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数据处理者处理一百万人以上个人信息的,还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章对重要数据的处理者作出
的规定。
第四章 重要数据安全
第二十七条 各地区、各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和标准,组织本地区、本部门以及相关行业、领域的数据处
理者识别重要数据和核心数据,组织制定本地区、本部门以及相关行业、领域重要数据��核心数据目录,
并报国家网信部门。
第二十八条 重要数据的处理者,应当明确数据安全负责人,成立数据安全管理机构。数据安全管理机构在
数据安全负责人的领导下,履行以下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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