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驻外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防范制度和应对处置预案,加强对有关人员、设施、财产的
安全保护。
第四章
情报信息
第四十三条 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建立国家反恐怖主义情报中心,实行跨部门、跨地区情报
信息工作机制,统筹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工作。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搜集工作,对搜集的有关线索、人员、行动类情报信息,应当
依照规定及时统一归口报送国家反恐怖主义情报中心。
地方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建立跨部门情报信息工作机制,组织开展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工
作,对重要的情报信息,应当及时向上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报告,对涉及其他地方的紧急情报信
息,应当及时通报相关地方。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依靠群众,加强基层基础工作,建立基层情报
信息工作力量,提高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工作能力。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军事机关在其职责范围内,因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工作的需
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
依照前款规定获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反恐怖主义应对处置和对恐怖活动犯罪、极端主义犯罪的侦查、
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四十六条
有关部门对于在本法第三章规定的安全防范工作中获取的信息,应当根据国家反恐怖主
义情报中心的要求,及时提供。
第四十七条
国家反恐怖主义情报中心、地方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以及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应当
对有关情报信息进行筛查、研判、核查、监控,认为有发生恐怖事件危险,需要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应
对处置措施的,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和单位,并可以根据情况发出预警。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通报
做好安全防范、应对处置工作。
第四十八条
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有关部门和单位、个人应当对履行反恐怖主义工作职责、义
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违反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调查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接到恐怖活动嫌疑的报告或者发现恐怖活动嫌疑,需要调查核实的,应当迅速
进行调查。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调查恐怖活动嫌疑,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嫌疑人员进行盘问、检查、传唤,
可以提取或者采集肖像、指纹、虹膜图像等人体生物识别信息和血液、尿液、脱落细胞等生物样本,并留
存其签名。
公安机关调查恐怖活动嫌疑,可以通知了解有关情况的人员到公安机关或者其他地点接受询问。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调查恐怖活动嫌疑,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相关信息和材料。有关
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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