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相关记录,删除相关信息,并向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
报告。
网信、电信、公安、国家安全等主管部门对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应当按照职责分
工,及时责令有关单位停止传输、删除相关信息,或者关闭相关网站、关停相关服务。有关单位应当立即
执行,并保存相关记录,协助进行调查。对互联网上跨境传输的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电
信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技术措施,阻断传播。
第二十条
铁路、公路、水上、航空的货运和邮政、快递等物流运营单位应当实行安全查验制度,对
客户身份进行查验,依照规定对运输、寄递物品进行安全检查或者开封验视。对禁止运输、寄递,存在重
大安全隐患,或者客户拒绝安全查验的物品,不得运输、寄递。
前款规定的物流运营单位,应当实行运输、寄递客户身份、物品信息登记制度。
第二十一条
电信、互联网、金融、住宿、长途客运、机动车租赁等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应当
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对身份不明或者拒绝身份查验的,不得提供服务。
第二十二条
生产和进口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对枪支等武器、弹药、管制器具、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
物品、核与放射物品作出电子追踪标识,对民用爆炸物品添加安检示踪标识物。
运输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对运营中的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核与放射物品的运输工具通过定位系
统实行监控。
有关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对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实行严格的监督管理,严密防范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扩
散或者流入非法渠道。
对管制器具、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特定
区域、特定时间,可以决定对生产、进出口、运输、销售、使用、报废实施管制,可以禁止使用现金、实
物进行交易或者对交易活动作出其他限制。
第二十三条 发生枪支等武器、弹药、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核与放射物品、传染病病原体等
物质被盗、被抢、丢失或者其他流失的情形,案发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立即向公安机关
报告,同时依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开展调查。有关主管部门应当
配合公安机关开展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制作、生产、储存、运输、进出口、销售、提供、购买、使用、持有、报
废、销毁前款规定的物品。公安机关发现的,应当予以扣押;其他主管部门发现的,应当予以扣押,并立
即通报公安机关;其他单位、个人发现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依法对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
履行反恐怖主义融资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涉嫌恐怖主义融资的,可以依法进行调查,采取临时冻结措施。
第二十五条 审计、财政、税务等部门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有关单位实施监督检查的过程
中,发现资金流入流出涉嫌恐怖主义融资的,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机关。
第二十六条 海关在对进出境人员携带现金和无记名有价证券实施监管的过程中,发现涉嫌恐怖主义
融资的,应当立即通报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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