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对举报恐怖活动或者协助防范、制止恐怖活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在反恐怖主义
工作中作出其他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民或者机构实施的恐怖活动犯罪,
或者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恐怖活动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使刑事管辖
权,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第十二条
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的认定
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根据本法第三条的规定,认定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由国家
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外交部门和省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对于需要认定
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的,应当向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对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公告的恐怖活动组
织和人员的资金或者其他资产,应当立即予以冻结,并按照规定及时向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和
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被认定的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对认定不服的,可以通过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办
事机构申请复核。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及时进行复核,作出维持或者撤销认定的决定。复核
决定为最终决定。
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作出撤销认定的决定的,由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予
以公告;资金、资产已被冻结的,应当解除冻结。
第十六条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管辖权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在审判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可以依
法认定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对于在判决生效后需要由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予以公告
的,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第十七条
安全防范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反恐怖主义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反恐怖主义意
识。
教育、人力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恐怖活动预防、应急知识纳入教育、
教学、培训的内容。
新闻、广播、电视、文化、宗教、互联网等有关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反恐怖主义宣传
教育。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加强反恐怖主义宣传教育。
第十八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进行防范、调查
恐怖活动提供技术接口和解密等技术支持和协助。
第十九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落实网络安全、信息
内容监督制度和安全技术防范措施,防止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传播;发现含有恐怖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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